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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胡说八道说什么。”周飞愤怒地指着林浩说。
周飞不能理解,为什么有的人竟然可以睁着眼睛说瞎话,上下嘴唇一碰就颠倒黑白,自己的哥哥一条鲜活的生命已经消逝了,可用人单位为什么就是不认。
“旁听人员请你注意一下法庭纪律。”林淼制止周飞道,她的语气中并没有责怪的意思,周飞失去至亲,情绪一时激动是可以理解的。
“下面,进入举证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开庭前是否都收到证据材料?”林淼问。
吴忧、黄炜、林浩说:“都收到了。”
“先由原告进行举证。”林淼说。
吴忧说:“第一份证据是死者周飞的入院证明、病历,证明周飞的病程发展及救治经过,周飞从发病到死亡是一个完整的时间链条,不存在其回家拿医保卡就割断时间链条,两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是错误的。第二份证据是周飞生前使用的微信记录截图,证明事发当天,周飞已经向a公司的部门经理请假,不存在旷工的情况。”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林淼说。
黄炜说:“两被告共同质证,对原告提交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病历中无法看出周飞在工作时间发病与最后去世有必然因果关系。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和两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没有关系。”
林浩说:“对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两被告;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周飞通过微信请假,不符合公司制度规定,员工守则中已经规定了,员工请假应当通过oa系统,周飞没有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应当认定为旷工。”
“被告举证。”林淼说。
黄炜说:“两名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第三人举证。”林淼说
林浩说:“第三人的第一份证据是公司请销假制度,证明公司请销假必须通过公司oa申请;第二份证据是周平的请假微信记录图片,证明周平没有履行符合规定的请假手续,周平擅自离开单位的行为属于无故旷工;第三份证据是员工培训记录,证明请销假制度第三人已经组织了公司全体员工进行学习,履行了告知义务,培训记录上也有周平的签名。第三人举证完毕。”
坐在旁听席上的周飞的拳头紧了紧。
原告席上的周平妻子听着三位律师唇枪舌剑针锋相对,只觉得万分揪心。
“原告及被告质证。”林淼说,她低头看着证据,连头也没有抬一下。
吴忧说:“第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关联性紧密,原告一起质证。对第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a公司的请销家制度规定请销假必须通过公司oa系统进行,但同时也规定,特殊紧急情况下除外,可于事后补齐请假手续,可见通过oa系统请假并不是唯一的请假途径,事发当天,周飞已经明显感觉身体不适,他已经在oa系统上作出了申请,并致电部门主管,希望得到批准,但是因为部门主管当时在开会,所以挂断了电话,所以才有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这份周飞与部门主管之间的微信聊天请假信息。”
吴忧特意停顿了一下,给林淼更多的思考时间,然后才说:“我想请问第三人a公司的代理律师,有什么特殊紧急情况是比人的生命健康更重要的?”
吴忧义正言辞地说完,直视林浩的双眼。
林浩哑然,生命的价值自然必须凌驾于公司的规矩之上。
周飞的妻子薛冬琴眼含热泪频频点头,周平则忍不住拍了拍大腿,说了句:“说得好。”吴忧的话可算说到了他们的心坎上。
林淼提醒了一句:“旁听人员请注意一下法庭纪律。”
周平不好意思地点了点头,然后与薛冬琴迅速交换了一下眼神。
黄炜说:“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林淼说:“现在进入法庭辩论阶段。”
吴忧说:“尊敬的法官,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周平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应当视同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上述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回到本案中,周平在上班时间14时感到心脏不适,并不断加强,遂14点40分向部门主管请假,15点20分回到家中取医保卡,并在家中服下速效救心丸,15点40分,周平的妻子也就是原告薛冬琴拨打了120电话,周平于16时左右被送入怀海市第一中心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去世,纵观整个时间轴,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周平从发病到回家取医保卡,后入院、抢救、死亡是一个持续发展的进程,也能够证明其发病至病情加重、最终死亡之间,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能够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视同工伤。”
“第二,怀海市人社部门和怀海市政府错误地将周平发病至死亡的连贯时间用一个周平回家拿医保卡的举动机械地割裂,由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周平回家拿医保卡的行为是为了就医,是完全符合常理的、是正当的,两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简单第把死者是否回家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既有悖于人之常情又不符合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纠正。”吴忧说。